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4年度,224號
TPDV,114,司司,224,202504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石田洋明即日商西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日商西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
2條規定聲請指定出田仁史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被指定保存人出田仁史為日本籍,保存人住所及簿冊
文件保存地點均為日本總公司所在地的日本國福岡市○○區○○
○0○○0○0號,保存人並未陳報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有聲請
人民事聲報狀、總公司決定書、保存人同意書、保存人護照
等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保存人為日商西無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存人,因保存人居住於日本,
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聯
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或保存人輾轉委託我國境
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存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實上不
便,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允宜由我國境
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存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西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