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蔡淑婉即維國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維國投資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維國投資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相對
人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
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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