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96號聲 請 人 JURGENS ALBERT JURRIAAN即荷蘭商爾佢納衛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荷蘭商爾佢納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荷蘭商爾佢納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荷蘭商爾佢納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荷蘭商爾佢納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 於113年2月29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 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 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荷蘭商爾佢納 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簿冊及 文件保存清冊等件影本及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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