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正敏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金融 卡貸款透支契約,約定得在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2月28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59,6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授信往來 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