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元生 現於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瑋晟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周瑋晟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無提供身
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三、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士林110聲578號」完整之
案號及裁判影本、借款三萬之借據或匯款紀錄等相關釋明文
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