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111號
TPDV,114,司促,511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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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悅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4日、113年9月27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4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62,891元,其中59,901元為本金。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4月7日止,帳款尚餘62,891元及其中
本金59,90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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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