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燕翔即雅興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芸莉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之書狀宜記載國民身分
證號碼。請提出聲請人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三、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例如收據、病例)。
四、請提出請求金額新臺幣54000元之計算方式及釋明文件。
五、請提出雅興牙醫診所為王燕翔獨資之證明(如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