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4721號
TPDV,114,司促,472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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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榮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Ο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
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26,83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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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