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顧靜怡、顧靜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顧靜怡假借公司沒錢給付員工薪資為由,向員工葉娟雲詢
問是否可先行借款現金新臺幣350,000元來給付薪資,並允
諾若無法清償時,由弟弟顧靜治擔保償還。因相對人惟其未
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
表明相對人顧靜怡、顧靜治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4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
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陳報狀表明「因為
相對人個資問題無法取得相關之戶籍謄本,只能提供相對人
公司作為依據」,是以,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
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