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予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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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債務人張予柔於民國102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
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
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0年12
月23日起至114年03月06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37,286元(含本金32,059元、利息5,227元)及其中32,0
59元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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