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4144號
TPDV,114,司促,4144,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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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向聲請人租用電信設備,積欠新臺幣13,152元,經聲請
人催繳,迄未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
朗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
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新朗公司之
代表人Choi Wai Hong Clifford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已出境
,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
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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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