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秋雄即安得利不動產仲介行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邱秋雄即安得利不動產仲介行
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安得利不動產仲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邱秋雄身分資料
,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陳報狀僅以書狀一紙陳明相對人商
業統編、登記地址、設立時間、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及負責人
身分資料,並無相關政府機關文件,是本院於114年4月10日
再次命聲請人於裁定收受3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
,並敘明內容須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聲請人需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查詢,聲請人應陳報向該機關查詢結果之登記文件
,非自行陳述相對人身分年籍資料,需有政府機關文件佐證
,該裁定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
院無從確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是否實為聲
請人所述,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
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