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618號
TPDV,114,司促,3618,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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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漢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世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滿枝鄒文英、鄒秀英金世敏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
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滿枝鄒文英、鄒秀英發支付命
令部分,經查相對人劉滿枝業於民國97年6月18日為遷出登
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再查,由聲請人於114年4月8
日陳報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鄒文英及鄒秀英長年旅居國外
,且本院查詢戶政系統亦查無二人之戶籍資料,此有陳報狀
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上開相對人之送達均須向國外
為之,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世敏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該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即聲請人所
管理之社區大廈,聲請人亦未提出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郵
政回執,故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4月8日具狀,惟僅稱回執另行
補陳,又稱值班保全已口頭催促、放置通知單於相對人信箱
並在電梯內公告欠費住戶等語,並提出賴姓保全人員之切結
書為證。然如前述,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此係指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依非訟程序之
形式審查原則即可認定債權存在而言,徒憑保全人員擔保陳
述內容真實之切結書一紙為證,顯與前述法律原則不符,而
公告照片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定催告程序
之要求。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於補正期間內釋明其已踐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催告程序,其聲請對相對人
金世敏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亦屬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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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