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331號
TPDV,114,司促,3331,202504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禮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進宇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進宇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且受款人欄位為林學征而非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從釋明相對人進宇有限公司有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故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具狀陳報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法律依據,及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卻仍未提出上開文件,本院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
進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