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修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廷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歐廷
鋒為綠中海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相對
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1,891元,經以存證信函
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
理規約等資料為證,惟未提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及已合法催告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聲請人復於114年4
月7日陳報狀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惟
未補正其戶籍謄本,且陳明相對人並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
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是以,聲請人催告繳
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然查
聲請人於陳報狀所附催繳信函,其收件地址仍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與戶籍地址顯然不同。
四、按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
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
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
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
相對人權益之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
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五、本件聲請人已於陳報狀陳明相對人未設籍於上開建物地址,
難認其已合法踐行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程序,且聲請人
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之身分文件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
之身分及戶籍址,致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必要之釋明資料,又未能
釋明相對人實際居住何處,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歐廷鋒發支
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