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028號
TPDV,114,司促,2028,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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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琢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張玉琢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
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及郵政回執到院。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28日具狀
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惟查該存證信函係由聲請人即興隆整宅
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並無相對人收受之簽章,聲請人亦未
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已受領該通知之證據,則本院形式
上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收受該催繳通知,自難謂聲請人
「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意即踐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
其釋明義務,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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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