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滕起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滕起民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
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並未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組織報備證明、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及催繳
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戶籍址之郵政回執等必要之
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提出上開釋明資料以為補正,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28日具狀
提出組織報備證明等文件,然仍無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
郵政回執,則形式上無從判斷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寄出、有無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
人而其仍不給付」從而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
催告程序。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義務,其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