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93號
TPDV,114,司他,9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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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龔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
,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荷商葛蘭
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8
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
,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聲請人聲
請調解時年齡39歲6個月,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
間以5年即60個月計。故本件聲請人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630,640元【計算式:93,
844元×60=5,630,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內容第8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2,00
0元【計算式:3,000÷3×2=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
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2,000=1
,000】,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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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