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90號
TPDV,114,司他,90,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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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李天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
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調解確定,其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二、
三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
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歷審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2萬3,444元
  ,應徵收裁判費30萬6,184元,原告已繳納10萬2,061元,暫
免繳納20萬4,12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18萬5,073元,應徵收裁判費
  45萬6,108元,原告已繳納15萬2,036元,暫免繳納30萬4,07
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㈢至原告第三審上訴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原告於第
三審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爰不另向原告徵收。
 ㈣綜上,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50萬8,195元(計算式:20萬4,12
3元+30萬4,072元=50萬8,195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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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