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1號
TPDV,114,司他,3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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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黃俊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112年度勞訴字
第368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
中移付調解(113年度勞移調字第57),兩造就調解委員酌
定調解條款書事項為同意,故該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其
中調解條款書第八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3,625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
,因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860元【計算式:32,581元÷3=10,860
元】,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0,86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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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