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原 告 黃種斌
林阿彬
蔡再棟
羅肇松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種斌、薛祖策、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
紹發、鄒洪相、羅肇松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種斌、林阿彬、蔡再棟、羅肇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49,7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於第二審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黃種斌、林阿彬、蔡再棟、羅肇松各自負擔,全案確定
。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
2,409元,應徵收裁判費12,781元,原告已繳納4,260元
。又,相對人黃種斌、林阿彬、蔡再棟、羅肇松(下稱黃種
斌等四人)於第二審擴張請請求聲明之金額分別為1,094,531
元、1,217,446元、1,457,262元、1,304,187元,合計5,073
,4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黃種斌等四人已繳納
27,19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擴張訴訟
裁判費各為8,521元(計算式:12,781-4,260)、49,743元(
計算式:76,938-27,195)。
四、綜上,
㈠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52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
㈡原告黃種斌等四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擴張之訴裁判費
49,743元,應即由黃種斌等四人向本院繳納,
㈢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