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瑞乾、賴滄能、賴清和、陳能勤、廖景山、陳
叁閔、黃昭凱、曾國騰、謝鐵城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瑞乾、賴滄能、賴清和、陳能勤、廖景山、
陳叁閔、黃昭凱、曾國騰、謝鐵城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下稱
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6,195元,應徵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4,98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73元【計算式:1
4,959元-4,986元=9,973元】,應由被告負擔。另第二審裁
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
97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