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被 告 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上列被告與原告PARKER LYNN SUSANNA(中文姓名:白秀蓮)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合先
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
日給付原告36萬8,9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
,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
併計其價格。又原告為64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
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213萬4,360元(計算式:36萬8,906元12個
月5年=2,213萬4,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8
32元,原告已繳納6萬8,944元,暫免繳納13萬7,888元,應
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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