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27號
TPDV,114,司他,12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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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被 告 曾秀蘭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靖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3
年度救字第109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3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
  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6,290元(
  計算式:本金63萬5,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
9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萬1,290元=78萬6,2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從而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即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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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