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26號
TPDV,114,司他,12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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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原 告 李青芸
被 告 林雅婷(原名白雅婷

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救字第27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其中裁判費之60%即6,540元(
計算式:1萬0,900元×60%=6,5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4,360元(計算式:1萬0,900元-6,540元=4,360元)應
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360元、6,540元,並
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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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