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被 告 江忠霖即辣王忠麻辣乾麵店
上列被告與原告NEPOLDA BENJAMIN JR班傑明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簡字34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132元,
應徵收裁判費5,070元;惟查,原告已暫繳1,690元,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380元(計算式:5,070-1,690),應
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