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竑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
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
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
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
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1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7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原告兩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
告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8,8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從而,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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