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銓利
被 告 淯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碧儀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
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19、21、
23、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
,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淯發有限公司(下稱淯發公司
)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解散登記,被告詹碧儀、李承恩
為被告淯發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43-49頁)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被告詹碧儀、李承恩為被告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淯發公司於11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詹碧儀、
李承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嗣被告
淯發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合計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8年
4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算
(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22%);如就本
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淯發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29日止,經抵銷存款後,尚
積欠257萬8,8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碧儀、李承恩為該借款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卷第17-39頁、第67-73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年 息 1 30萬元 25萬7,882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2 270萬元 232萬924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