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09號
TPDV,114,勞訴,109,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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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楊景麟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被 告 魏憲章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解除其專
案管理部資深經理管理職務,並違法調至新技術開發部資深
專案經理,被告甲○○於其調職後未向其、原單位同仁佈達上
開職務調動內容、新部門主管判紹新人時繞過原告,及未知
會原告工作上相關之郵件、會議通知而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
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
同訴訟類型。又原告上開所述其遭被告公司解除專案管理部
資深經理管理職務,違法調至新技術開發部資深專案經理,
均在被告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辦公大樓處,被告公司事務所在
地在新竹縣○○市○○路0號,另被告甲○○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
區,分屬不同法院,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勞務提供地
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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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