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42號
TPDV,114,勞補,4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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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仁君即本川健康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3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加班費及失業補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8,71
9元(計算式:2萬5,120元+10萬2,139元+16萬1,46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提繳3萬5,028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上開金額合計為32萬3,747元(
計算式:28萬8,719元+3萬5,028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4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另請求失業給付損失16萬1,460元非得暫免
繳納範圍內,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故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213元【計算式:2,410元-(2,410
元×2/3)+2,4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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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