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韓智賢
被 告 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存智
被 告 慧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273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分別
於民國114年1月7日、114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
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原告
於99年1月15日被解僱起合法存續,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
而涉訟,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5日遭被告解僱,請求確認
起訴前自9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兩造僱傭關係合
法存續,據此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5年3月又1日。又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9,285,333元【計算式:160,000元×12個
月×15年+160,000元×3個月+160,000元×1/30個月=29,285,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復查,本件聲明第二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5日起
至僱傭關係恢復時未得之象徵性薪資賠償1元及恢復僱傭關
係,而後者恢復僱傭關係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
訟,原告之年齡為53歲,距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
定自起訴時起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為9,60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12個月×5
年=9,600,000元)。
㈢據以首揭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二項為恢復僱傭關係,與同
聲明中請求給付象徵性薪資賠償1元,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
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0元。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85,333元(計算式:29,285,333元+9
,600,000元=38,885,33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2,7
32元,惟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本
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4,24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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