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沁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美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富承
邱國峯
陳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
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
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相對人丙○○、乙○○
、甲○○、沁和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
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相對人為給付,其餘相對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⑵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26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相對人甲○○應
給付聲請人92萬4,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備位聲明:相對
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7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
請人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
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本件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6,470元(203,000元+269,
000元+924,470元=1,396,470元),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為47萬2,000元,則聲請人就先位聲明可獲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6,4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
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