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53號
TPDV,114,勞補,153,2025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呂亞芯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池安量子資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
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每年2月5日支付原告9萬3,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提繳2萬8,9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
月最後一日提繳5,79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
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依據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月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
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
主張之每月薪資9萬3,000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
796元,再加計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於每年2月5日給付原告之9萬3,
000元,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639萬2,760元【計算式:(9
萬3,000元+5,796元)×12月×5年+9萬3,000元×5=639萬2,760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萬2,7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38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此部分應先徵收2萬5,460元(計算式:7萬6,380元-7萬6,380
元×2/3=2萬5,4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
池安量子資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