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46號
TPDV,114,勞補,146,202504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
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
請人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
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起訴應
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606萬5,7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除聲請人提起民事起
訴狀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欠4,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扣除聲請人已提出
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1份外,併命聲請人另提出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寄送予
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
定程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