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鴻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樂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稱其係為工資、勞工退休金對被告提起訴
訟,而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薪資113年11月、12月7日
、勞工退休金有些未提」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
求之內容為何(如:是否請求給付薪資?請求之薪資具體金
額為何?是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應提撥之金額為何?)
,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陳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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