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28號
TPDV,114,勞小,2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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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環境部
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欣怡
吳羿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6,4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4年4月9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050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
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
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
告前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達
,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
知書,是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惟被告在本院檢送之當事人出
庭意見調查表詢問到庭意願,勾選「本人無願意被提解到庭
,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並簽名,而將上開意願
調查表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乃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特約助
理環境技術師,月薪為3萬9,960元,並於每月1日給付,其
中113年9月之工資已於同年月1日給付(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告於同年月11日因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依其約用人員工作規則
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受領113年9月11日起
至同年月30日工資共計2萬6,64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嗣於113年10月1日、同年12月6日函催被告返還上開溢領工
資,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另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項目
、金額,其以114年3月2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05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0元,及自1 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 26,640元 113年9月12日環部人字第1131061599號函、113年10月1日環部秘字第113106519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6日環部秘字第1131081444號函暨送達證書、環境部特約人員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特約人員契約書、月薪資餉單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第75至94頁) 2 113年9月份溢扣勞保費 672元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3 113年9月份溢扣健保費 651元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4 113年度延長工時工資 5,464元 未休畢加班費工資結算清冊、加班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5 11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1,523元 差假統計彙總查詢、請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6 113年度差旅費 2,280元 公假具公差性質報支清冊(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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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