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耀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
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事證
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本件
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逕
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
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
係分別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1月27日北人字第1130601337號令核定記過1次、113年12月2
0日北人字第1130601488號令核定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請求確
認無效,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
,並合併計算之。又聲請人之上開2項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依首揭規定
,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