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承翰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以VIVA航空進入清算程序而毋需給 付上訴人「旅程延誤」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 爭保險金)。依上證1即民國112年4月8日哥倫比亞新聞報導 所示,VIVA航空與另一航空公司合併尚處於整合階段,VIVA 航空僅暫停營運未進入清算程序,故本件保險原因發生日即 112年3月1日時,VIVA航空並未清算,僅屬暫停營運,原審 以日後VIVA航空進行清算認定保險原因發生時之狀況,為溯 及既往。依上證2即111年9月1日經濟部國貿局商情訊息新聞 ,亦稱無法合併原因係因另一航空公司擔心造成市場壟斷, VIVA航空並無財務危機,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審以VIVA航 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駁回系爭保險金請求,實屬過速。 被上訴人提出之清算新聞之外電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上
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未寄送予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且富邦 公司雖無法提出證物,然不能以該公司未保存VIVA航空有復 飛之證據,逕予否認VIVA航空有復飛之事實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主張,惟據其於原 審答辯略以:VIVA航空係因營運問題而致班機停飛,停止營 運不屬系爭保單所列舉之保險事故,至上訴人主張因VIVA航 空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系爭保險金部分,屬 系爭保單C第22條第5款: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 行所致損失之特別不保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上證1、2,以證明VIVA航空合併案尚處於整合 階段,僅係暫停營運未進入清算程序;VIVA航空並無財務危 機,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得以富邦公司無法提出證物否認V IVA航空有復飛之事實;原審判決以之後進行清算認定保險原 因發生時之狀況,違反溯及既往原則等節,據此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以為本件上訴理由。惟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既屬事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 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細繹其上訴意旨,上訴人提出上證1 、2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暨所得心證結論加以指摘 ,核屬原審職權行使範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 。
(二)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補寄之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系爭報導(原審卷第177至186頁),並於原判決 中提及系爭報導。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縱認不符「旅 程更改」保險約款,仍以VIVA航空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請求系爭保險金。觀諸原判決理由,係以VIVA航空有「 停止營運」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因此所致上訴人之損失,符 合系爭保單C第22條第5款之特別不保事項。且原審就VIVA航 空有「停止營運」之事實,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VI VA航空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原判決第3、4頁), 則原審循此事實脈絡並佐以系爭報導,循此認定上訴人上開 主張縱認不符「旅程更改」保險約款,仍以VIVA航空有復飛 ,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尚難謂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 據。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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