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保險金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15號
TPDV,114,保險,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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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賴陳美嬌
賴慧
賴緯
賴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勝興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優先適用。如違反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即要保人賴新傳生前向被告購買二
份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分別為配偶
、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五人,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皆超過8
年,符合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同法第118條第2
項規定予受益人減額保險給付,同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
險人計算可扣除營業費用,上限依保險法第118條第3項應限
於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而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
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同類減
額保單之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728,758元,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31條約定之利息。 
三、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前揭主張保險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應依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涉及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關於保險給付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計算及相關約定條款解釋之爭議,利息請求則涉及系爭保
險契約第31條之約定等,自屬「因本契約涉訟時」,而有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9條之適用。而依要保書之記載,要
保人賴新傳通訊及戶籍地址皆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要保人賴
新傳生前最後住所地亦為新北市樹林區,有賴新傳除戶戶籍
資料可憑,要保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樹林區,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範圍。又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自應以合意管
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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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