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股)
失 蹤 人 杲春湧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杲春湧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杲春湧(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杲春湧於民國0年00月0日生,係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0年11月9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
,且查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亦無入出境紀錄與死亡資料,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而
杲春湧之四名子女分別於83年、103年、111年間遷出國外,
為此聲請准予對杲春湧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函(查無杲春湧殯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
(查無杲春湧殯葬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函(查無杲春湧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無
杲春湧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明細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料(查無杲春湧資料)、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查無杲春湧資料)等件在卷為憑,經
本院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杲春湧之中低收
入戶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入出境紀錄、受安置或領取
社會補助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均查無杲春湧行蹤紀錄
,此有失蹤人杲春湧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頁面、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
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