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9號
TPDV,114,事聲,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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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永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13 年度司聲字第91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1月4日始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收受
原裁定前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依前揭規
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未逾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
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
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
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
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
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
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
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
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
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
,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
台抗字第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第三人周萬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異議人對相對人(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後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下稱系爭本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1號),異議人即以新臺幣(下同)96,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停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與周萬嵩達成和解,系爭本案亦經異議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故已無供擔保之必要。又異議人於原審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確實補正相關書證,卻經原審於113年8月13日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下稱系爭第一次裁定),異議人聲明不服並補繳異議費用1,000元,卻經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系爭第二次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第二次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書狀陳明其送達處所為「何厝郵局8號」○○○○○○○),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嗣經原審承辦後,於113年8月8日查悉異議人戶籍地址自101年12月5日起即為「臺中市○○區○○0街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亦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由上足知,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為其系爭戶籍地址,然其已陳報○○○○○○為其指定送達處所,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關訴訟之文書自應向系爭信箱為送達,首堪認定。
 ㈡又原審於113年8月13日以系爭第一次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9日送達「永和郵局8號」(見原審卷
第39頁送達證書),然經本院遍查原審全案卷宗,皆未見異
議人表明以「永和郵局8號」為指定送達處所,則系爭第一
次裁定因原審漏未向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該裁定之
送達尚不合法,無從起算異議期間甚明,則原審以系爭第二
次裁定認系爭第一次裁定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屬有誤。嗣異
議人於113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補件狀」(見原審卷第41頁
),核該書狀內容係對於系爭第一次裁定表明不服,應視為
已聲明異議,因認異議人已於系爭第一次裁定送達前合法提
起異議,則原審認異議人係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亦
非無疑。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14日提出書狀表明不服時未繳
納異議費用,經原審先後於113年9月18日通知異議人預納異
議費用1,000元、同年10月18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送達翌日
起3日內補繳異議費用1,000元,逾期駁回異議,且檢附多元
化繳費單1件,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北院英民翔113年度司聲
字第910號通知、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民翔113年度司聲字
第91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53頁),然原審仍
係向「永和郵局8號」之非異議人指定送達地址為送達(見
原審卷第49、55頁送達證書),足知此等命補正之通知俱未
經原審合法送達異議人指定之系爭信箱,事後自不生逾補正
期間而異議不合法之情形,惟原審仍於113年12月13日以異
議人逾期未繳納異議費用為由,以系爭第二次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第二次裁定係分別113年1
2月23日送達於「永和郵局8號」(見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
)、於114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系爭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7
9頁送達證書),然「永和郵局8號」並非異議人應受送達處
所,業如前述,則系爭第二次裁定係於114年1月4日始對異
議人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於該駁回裁定送達前之113年12月2
5日補正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依上說明,其補正當屬有效
,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異議人所提異議,即屬未合。
 ㈢綜上,原審作成之系爭第一次裁定及限期命補正之通知既未
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復於系爭第二次裁定合法送達前
,自行補繳異議費用,則原審遽認異議人未補繳異議費用而
駁回其異議,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系爭第一次裁定所提異議另為適當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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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