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姜凱耀
相 對 人 王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新臺
幣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原裁定於114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
24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68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參
鈞院112年度存字1692號),後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案異議人
有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有任何
起訴或請求異議人賠償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本案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將請求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寄於相對人之住居地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此信函於11
3年12月16日投遞成功有存證信函郵件件回執可證。又原裁
定稱相對人戶籍地為「新竹縣○○鄉○○村○○00號臨」,異議人
於113年3月17日再次投遞上開存證信函,未料郵政機關回覆
查無此址,是本案異議人之催告是否已經合法送達不應以無
法查詢之戶籍地,而應以上開已經合法投遞之居住地為準。
再者相對人曾以陳報狀向本院陳報訴訟證據,其在相對人住
所處寫明「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此有異議人收到之
繕本為證。又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21號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寄送相對人訴訟文書之送
達證書上,其地址亦是「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故本
案異議人所寄送之催告函既已送達上開地址,並被相對人所
受領,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爰依此懇請本院廢棄原裁定
,准予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
㈡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案經本院111年北訴
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
。異議人於112年7月18日在本院提存所供擔保44萬元(提存
案號:112年存字第1692號),依本院111年北訴字第68號判
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42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以112年10月3
0日執行命令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
承攬債權全額1/3部分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異議人。後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 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107萬5,453元,及自111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 結等情,有本院111年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異議人本院112年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本院112年10月30 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司聲卷第13-39、85、86頁)。 ㈢原裁定認定本件異議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經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號臨」,存證 信函之郵寄址則為「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235號2樓」,顯非 向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 利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9
2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44萬元擔保金。查異議人已於1 13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係送達於 相對人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 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113年12月16日由該址之管理 委員會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見司聲卷103-10 6頁);另外,相對人確有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首頁(見司 執卷第27頁)、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見事聲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見事聲卷第27 頁)可憑。又相對人固然戶籍地係設在「新竹縣○○鄉○○村○○ 00號臨」(見事聲卷第33頁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惟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再次郵寄上開存證 信函於異議人戶籍地,尖石郵局則以查無此址為由而退回( 見事聲卷第23頁信封記載)。堪認異議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即應可認相對人已收受催告其於文到21日 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異 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44萬元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92 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44萬元擔保金,尚有未洽,異議 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適 當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