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87號
TPDV,113,金,8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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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7號
原 告 謝雅茹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李秉宸

吳慧儀
李冠慧

彭嘉雯
吳貴珍


鄭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謝雅茹起訴主張被告鄭郁靜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
彭家雯、吳貴珍均非銀行業者,竟共同組織吸金詐騙集團
,對原告隱匿及招攬未受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商品,致其陷
入錯誤受有美金3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本件被告鄭郁靜、李秉
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家雯、吳貴珍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
竹市北區、桃園市楊梅區、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竹東鎮等
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又原告
自承其係於臺北市內湖區經被告鄭郁靜詐欺遊說投資,亦有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所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地即
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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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