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71號
TPDV,113,金,27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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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1號
原 告 張惠貞

游聖強
游聖煜

卓嵓峰
吳韻
羅秋埼
曾珮
張美雯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
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
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
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
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
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等共37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一)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黃楷黃繼億5人部分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系爭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二)就附表二編號26之陳振坤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共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29至32之
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部分,雖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然尚待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
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
表所示之罪,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對附
表二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
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
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故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所示,惟若原
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16萬7,4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
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張惠貞 70萬元 7,600元 2 游聖強 18萬元 1,880元 3 游聖煜 6萬元 1,000元 4 卓嵓峰 1,417萬6,000元 13萬6,784元 5 吳韻蓁 104萬4,000元 1萬1,395元 6 羅秋埼 67萬8,000元 7,380元 7 曾珮純 11萬5,000元 1,220元 8 張美雯 70萬元 7,6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765萬3,000元 16萬7,40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蔡銘達 系爭刑案尚未審結 30 陳彥儒 系爭刑案尚未審結 31 吳佳靜 系爭刑案尚未審結 32 簡瓊玲 系爭刑案尚未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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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