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30號
TPDV,113,金,230,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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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謝嘉涵

被 告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
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僅須當事人兩造遲
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
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
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
楷、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為被告,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見附民卷第9-13頁起訴狀),嗣經本院命原告就部分被告補
繳裁判費後(見本院卷第43-45頁裁定),原告未依限繳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其對「金隆公司、
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241-243頁裁定)。後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黃繼億詹皇楷陳振坤」等6人被訴部分,經本院於114年
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原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到庭後
表明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未到場,有
該次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59頁)
,就該等5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為合意停止;本院認有續行訴訟必要,依職權指定第2次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5日,該日原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
庭後亦表明拒絕辯論,有該次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403-405頁),則原告對顏妙真曾耀鋒、張淑
芬、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起訴部分,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
規定,於當日即生撤回其訴效力。是本件僅餘被告陳振坤1
人,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金隆公司設置投資媒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主打有不動產
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
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
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
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下稱系爭機制),由投資
人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金額、欲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並
線上選擇欲購買之債權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後匯款至指
定銀行,藉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債權認購。原告因誤信
上情,於110年、111年間自系爭平台認購債權並給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15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認購之契約編號、
合約生效日、匯入金額、帳號、戶名、與金隆公司約定之月
息、原告已受領之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詎原告嗣後始知悉金隆公司相關負責人、主管如總經理曾耀
鋒、副總經理張淑芬、行政協理顏妙真等,均明知無任何實
際借款人之存在,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
系爭機制為話術,詐欺含原告在內之眾投資人,並將眾投資
人匯入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渠等上揭不法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與金隆
司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在案。
㈢、又被告本係地政士,竟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上開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同基於洗
錢之犯意,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
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
真。被告另提供其子訴外人陳道遠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
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
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另於112年5月2日將位於宜蘭
縣○○鎮○○路000號房屋提供予曾耀鋒、張淑芬使用,曾耀鋒
、張淑芬透過搬家公司將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搬至上
址予以藏放,以此方式掩飾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
罪所得。被告上開所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42號判決認定其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顯見被告亦屬詐欺取財
、違法吸金、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共犯結構一員,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153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主張受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詐欺而
簽約、匯款之時間如附表所示,足認其於110年5月起至111
年8月止,已交付本件全部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並未
任職於金隆公司,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違法吸金罪;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共犯洗錢
罪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28日及112年5月間,顯在原告受上
揭損害之後,是被告之洗錢行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及所生損
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退步言
,縱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再扣除其自承已回
收之利息15萬704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金隆公司相關負責人、主管如總經理曾耀鋒
副總經理張淑芬、行政協理顏妙真等,均明知無任何實際借
款人存在,卻故意以不實之系爭機制詐欺含原告在內之投資
人,並將投資人資金作為給付他人之利息,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自系爭平台認購假債權並給付共15
3萬元,嗣回收利息15萬704元;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金隆公司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
5條之違法吸金罪;被告則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匿上開犯罪所得,於112年4月、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形
式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並提供位在宜蘭之公司地下室、房
屋等予曾耀鋒、張淑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行為據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刑事判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
付委託書、合約狀態查詢資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1頁、第424頁、第429-443頁,另系爭刑事判決二冊外放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除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犯洗錢罪以
外,亦屬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153萬元
本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詳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
決參照)。所謂條件關係,乃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
害具有條件關係,亦即若被告之行為不存在,原告之權利或
利益仍會受侵害,則被告之行為即非原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之條件。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一同被起
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
,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亦為詐欺取財、
違法吸金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之一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予憑採。
㈢、再細考原告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其係於如附表所示合約生效
日與金隆公司線上簽約購買假債權,並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共計153萬元,顯見其因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以及渠等與金隆公司共犯之違法吸金犯行,
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附表所示之110年5月至11
1年8月間即已存在;此損害之發生原因,與被告於112年4月
、5月間與顏妙真曾耀鋒、張淑芬共犯之洗錢行為間,難
認有何因果關聯。換言之,本件縱無被告替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存在,原告仍會因金隆
司相關人員推廣系爭機制而陷入錯誤,並因金隆公司、曾耀
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行為,致購
買共計153萬元之假債權,嗣後無法回收,即原告之權利或
利益仍會受侵害至明。
㈣、是以,被告之洗錢行為並非原告受侵害之條件。兩者間既無
條件關係,參上開說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洗錢行為
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萬元本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固屬憾事,然此與被告發
生在後之洗錢行為間,並無條件因果關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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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