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915號
TPDV,113,重訴,915,2025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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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23萬4,5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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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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