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07號
TPDV,113,重訴,707,2025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石敏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上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志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4,0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3,311,3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34,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為地主、被告為建方。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選任台灣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新光建經),並由新光建經協助就本案工程承
  攬合約之合理性進行審核;惟若本案融資銀行就建築經理公
  司之選任有意見時,雙方同意配合辦理之。兩造均同意甲方
  須與新光建金完成委託合約簽訂為本合約之生效條件。」等
  語;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一、申請建照期限:甲
  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30天內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被告於
  112年1月18日,與新光建經簽立服務契約,然未依約支付服
  務費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於112年6月30日,遭新光
  建經發函解約。且被告並未依約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天內申
  請建築執照。
 ㈡嗣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有關新
光建經公司之選任)並履約(有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於
  112年8月14日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而未通過。被告於112年8月
21日回函表示:「一、…現貸款銀行並無與新光建經配合,
  故我司依第一條第五項末段…配合貸款銀行更換建經公司…
  」、「二、另本建案之建築執照已於112年8月14日送件完成
  」等語。然兩造於簽訂合建意向書後,簽訂合建契約前,即
  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就合建案之
融資聯絡原告簽署文件,嗣台中商銀告知銀行請被告提出財
  務證明以便繼續進行核貸程序,惟被告未提出等語。故被告
於原證4之函文表示: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5項後段即本案融
  資銀行就建築經理公司之選任有意見,配合貸款銀行更換建
築公司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於112年8月14日申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
  ,卻未使建築執照申請程序依時程進行,導致系爭建築執照
迄今尚未核准。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希望
  被告賠償違約之損失,確認開工期間,以書面增補契約條款
  ,兩造再於112年10月18日、11月30日協商。原告與被告委
  任之辜得權律師於113年1月間聯繫未果。顯見被告於112年1
  月19簽系爭合建契約後,並未依約履行合建分屋之義務。
 ㈣新光建經係協助就本案工程承攬合約之合理性進行審核,如
  本案之融資銀行對選任新光建經有意見時,兩造始能配合更
  換建經公司;被告卻在未尋獲適合之銀行前即函知原告更換
  建經公司,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之約定甚明。又
  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天內申請建築執照,亦未使建築
執照申請程序依據相當之時程推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4
條第1項之約定。
 ㈤被告確有違約情事,經原告書面通知逾七日仍不履行,原告
  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甲、一、(一)「倘甲方有違約情
  事…經乙方書面逾七日仍不履行者,甲方應依乙方應分得房
  地價值千分之一,按日給付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得…
  終止本合約之…全部」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並終止合建契約之全部,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㈥依據111年6月6日合建意向書約定:「2、(1)…但保證乙
  方分配之坪數為133(坪)以上」之約定(原證9),再參原
  告原建物門牌「花蓮市○○街000號」附近之實價登錄每坪
  26.3萬,計算112年7月28日(被告112年7月21日收受存證信
函後7日)起至起訴狀遞送113年5月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9,
934,036元(計算式:133坪×263,000元×284天×1/1000)。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4,0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危老建築,需先經拆除,才得後續建照申請。按乙方
  提供乙方所有下列持分土地暨建築改良物參與本合建案。花
  蓮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商一,土地面
  積合計138平方公尺,計約41.745坪,(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
  謄本登記為準),並含乙方所有同地段上建築改良物,門牌
  號碼花蓮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地址),面積57.20平方公
  尺,合17.303坪及增建或違章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申請人送重建計畫,本府受理申請案件,30內審查
是否符合要件,核准,申請既有建物拆除執照、新建物建造
執照,依建築法規定期限內開工,申請使用執照,領得使用
執照。
 ㈡本件系爭契約書簽訂標的為花蓮市○○街000號,該地址現
  為危老建築,需先經申請既有建物拆除證照,因系爭地址尚
  未取得拆除執照,無法實施拆除工程,被告皆已按照程序申
請,並無原告所稱違約情事。系爭合建計畫以自有資金運作
  尚未申請貸款,無指定建築經理公司之問題。
 ⒈按就本案建經公司之選任,甲乙雙方同意選任台灣新光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新光建經」),並由新光建經
  就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合理性進行審核;惟若本案融資銀行
  就建築經理公司之選任意見時,雙方同意配合辦理之。兩造
  均同意甲方須與新光建經完成建經委託合約簽訂惟本合約之
生效要件,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就建築經理公司原選任新光建
  經,現仍未有銀行貸款,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5項後段規
定,本案融資銀行就建築經理公司選任有意見時,雙方同意
配合辦理之,然迄今未尋獲適合之銀行,且原告所附原證4-
1台中銀行保證人、擔保物品提供人資料表所載日期為111年
8月2日,然系爭契約簽屬時間為112年1月19日,無從指定建
經公司進行後續流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
1條第5項及第14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新光建經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
原證12),被告未依約給付建築經理服務費用,遭新光建經
公司解除服務契約(原證2)。
 ㈡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有關新光
建經公司之選任)並履約(有關申請建築執照)(原證3)
  ;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提出建築執照申請,但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尚未通過。 
 ㈢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有關新光
建經公司之選任)並履約(有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於
  112年8月14日,提出建築執照申請,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尚未通過。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有無依約履行合建分屋事?有無違反
  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5項、第14條第1項約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甲、一、(一)約定終止系爭合建契
約並「依原告應分得房地價值千分之一按日」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9,934,03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合建分屋
  義務,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5項、第14條第1項約定。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甲、一、(一)約定終止系爭合建契
約並「依原告應分得房地價值千分之一按日」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9,934,036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土
  地及基地上(含地下)建築改良物,被告提供開發資金、規
  劃建築及興建等,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一、申請建照期限: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30天內申請建築
  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並未依約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30天內申請建築執照,則原告依約請求自112年7
月28日(被告112年7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起至起訴
狀遞送113年5月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9,934,036元(計算式:
133坪×263,000元×284天×1/1000),應認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標的為花蓮市○○街000號,屬於危
  老建築,需先經申請既有建物拆除證照,因尚未取得拆除執
  照,無法實施拆除工程,被告已按照程序申請,並無原告所
  稱違約情事等語。惟查:參照被證一之花蓮縣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流程圖,花蓮縣政府受理重建計畫後
  ,應於30日內審查是否符合要件,如符合即應核准,如不符
  合即限期補正資料。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
  應於本契約簽訂後30天內申請建築執照,依約被告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即應申請拆除執照,觀之拆除執照至今尚未取得
  ,顯見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主給付義務。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
辯,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934,036元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9,93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