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61號
TPDV,113,重訴,66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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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方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四一七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〇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國94年
度執字第664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然:
 ㈠被告稱其於97年間受讓債權,但原告未獲通知,不生效力,
又被告稱其於98年、102年、11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但原告均未獲法院通知,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㈡系爭債證係於85年10月4日確定,故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
金債權部分,100年10月3日前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利
息債權部分,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聲請,故1
08年4月2日前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系爭債證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
將債權讓與被告時,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公告於97年4月29日之台灣新生報,原告業已合法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以通
知債務人為必要,不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影響時效中斷之效果

 ㈡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被告於98年(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62號)、102
年(南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799號)、112年10月3日(南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及113年4月3日(即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之
本金、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時效未消滅
。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為5年,107年10月4日(南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5273號執行事件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期間
之利息,未罹於請求權時效5年,84年6月29日至107年10月3
日期間之利息,時效已消滅,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被告曾於98年(南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62號)、102年(南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799號)、112年10月3日(南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5273號)及113年4月3日(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113年4月3日執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雄院85年度
訴字第17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201萬2564元,及自8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
生效力、時效抗辯之異議事由,屬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之一,若原告主張上開異議事由係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
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於97年間受讓債權,但原告未獲通知,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
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89年12月13日公
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非
現行條文,下稱修正前金併法,104年1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全文16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債權係
於97年4月29日受讓自系爭債證原債權人寶華商銀,並於同
日已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乙節,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7
年4月29日台灣新生報節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6
5-66頁),已合於被告受債權轉讓時有效實施之上開修正前
金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寶華商銀
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自對原告生效力,原告上開主張,
已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稱其於98年、102年、112年間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但原告均未獲法院通知,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8年(南
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62號)、102年(南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15799號)、112年10月3日(南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7
3號)及113年4月3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
,被告每次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
本不以通知債務人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100年10
月3日前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對原告之本金
、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應先陳明。而被告歷來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之本金、
違約金債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
,殊無足取。
 ㈤原告末主張: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部分,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係於113年4月3日聲請,故108年4月2日前已罹於時效等語。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時效應為5年,先予陳明。而被告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歷程,已如前述,其中被告於102年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南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799號),被告下一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間已係112年10月3日(南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
),故被告於84年6月29日(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利息請
求之起算日)至107年10月3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自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上開主張,在此範圍,係屬有據。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
於107年10月3日至108年4月2日期間之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
云云,然此部分主張之由來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時點回
溯5年消滅時效,忽略被告於112年間尚有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實,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201萬2564元,及自8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1萬2564元自84年6月29日至10
7年10月3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為時
效抗辯已時效消滅,故系爭執行程序逾「201萬2564元,及
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暨自8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
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系爭債
證為執行名義,就逾「201萬2564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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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