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黃鴻仁
黃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追加 原告 周瑞芳
黃秋樺
黃怡家
黃宏毅
賴冠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陳建宏
陳家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
參拾伍元。
二、原告、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
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
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
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3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528,709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頁)。本院前於1
13年8月16日裁定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630,23
4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至20頁),惟該裁定附表關於
計算利息部分誤載為「0.05%」,致該核定之金額計算結果
顯有錯誤,爰依職權更正,是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1
,628,709元,加計起訴前利息152,484元(計算式:19,528,
709元×57/365×5%=152,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1,
781,1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752元。嗣經數次變更
聲明,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追加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
黃宏毅、賴冠辰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00至304頁)。就先位聲明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795,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3之加總金額),備位聲
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795,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欄編號4至編號11之加總金額)。
又附表一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應為選擇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
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95,735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94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
判費223,308元(計算式:202,432元+20,876元=223,308元
),尚應補繳16,632元。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
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項次 聲明內容 金額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 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仁21,600,709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405,557元 本金21,600,709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804,848元(計算式:21,600,709×272/365×5%=804,848)=22,405,557元。 2 第2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成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本金3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11,178元(計算式:300,000×272/365×5%=11,178)=311,178元。 3 第3項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付日期」,按期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付租金」,及依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79,000元 每期租金83,000元×13期=1,07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追加起訴日為114年3月25日)之利息。 小計 23,795,735元 即編號1至編號3之加總金額 二、備位聲明部分 4 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仁20,100,709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849,667元 本金20,100,709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748,958元(計算式:20,100,709×272/365×5%=748,958)=20,849,667元。 5 第2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成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本金3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11,178元(計算式:300,000×272/365×5%=11,178)=311,178元。 6 第3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周瑞芳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同上 7 第4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黃秋樺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同上 8 第5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黃怡家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同上 9 第6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黃宏毅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同上 10 第7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賴冠辰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同上 11 第8項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付日期」,按期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付租金」,及依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79,000元 每期租金83,000元×13期=1,07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追加起訴日為114年3月25日)之利息。 小計 23,795,735元 即編號4至編號11之加總金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租金 應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83,000元 114/4/21 114/4/22 2 83,000元 114/5/21 114/5/22 3 83,000元 114/6/21 114/6/22 4 83,000元 114/7/21 114/7/22 5 83,000元 114/8/21 114/8/22 6 83,000元 114/9/21 114/9/22 7 83,000元 114/10/21 114/10/22 8 83,000元 114/11/21 114/11/22 9 83,000元 114/12/21 114/12/22 10 83,000元 115/1/21 115/1/22 11 83,000元 115/2/21 115/2/22 12 83,000元 115/3/21 115/3/22 13 83,000元 115/4/21 115/4/22【原告誤植為「115/4/212」(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11頁),爰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