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43號
TPDV,113,重訴,64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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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王拜曾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遷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金額暨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返
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此項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138元,及原請求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15,373元。嗣於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分別為1,15 2,876元、20,415元,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前於民國52年間核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自 費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兩造 成立私法上借貸契約,借貸目的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未受配 眷舍之被告,作為自行興建眷舍之基地自行居住使用,以解



決被告居住問題。但被告經核准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 物作為眷舍居住使用後,又於68年間再申購莒光新城重建眷 舍,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貸 目的已經消滅。又系爭土地建物已經國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 列入國軍老舊眷村辦理改建之範圍,此乃發生在兩造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後,為當事人所不可預知,自有民法第472條第1 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法定終 止事由。被告經核准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居住 使用後,又申購莒光新城重建眷舍,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 款,亦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 物」之終止事由,是本件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 的尚未完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以本 件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終 止後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 建物並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 國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獲得相當於系爭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各該 年度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基準計算,被告請求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均詳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7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15元。3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系爭建物屬被 告自費興建取得所有權之建築物,被告於68年申購莒光新城 眷舍時尚未受配眷舍,並未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禁止 享有重複配眷舍之規定,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尚未 達成,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縱認系爭建物屬國軍眷舍, 被告於68年間申購莒光新城眷舍時官階上校,依國軍在台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5條、第136條,被告應獲分配25建坪以 上之甲種眷舍,然被告實際獲配莒光新城眷舍僅為未滿25建



坪之乙種眷舍,較被告自建之系爭建物可使用面積119平方 公尺(約36坪)小3分之1以上,被告一家五口人,乙種眷舍 不敷使用,被告自獲分配以來從未入住,仍居住於系爭建物 。嗣國防部總務局於74年11月28日以公函准被告將獲配售莒 光新城房屋按原價循國宅系統轉讓予訴外人黃立綱,並默示 同意被告繼續享有系爭建物之眷舍居住權,被告借用系爭土 地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自未消滅。 ㈡依當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4條,兩造本即約定被 告借用系爭土地後仍須配合國軍營地變更用途之處理方式, 兩造自可預見系爭土地須配合國防部政策而收回,被告雖因 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亦難以永久使用,是原告主張須配合國 防部眷村改建作業收回系爭土地一事,顯非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原告雖以被告於68年間申 購莒光新城眷舍已違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條 、142條、152條第2項等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 規定,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 於74年間經國防部總務局同意轉讓莒光新城眷舍予黃立綱時 ,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享有系爭建物居住權,被告未違反一 戶一舍之相關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原 告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但原告早於93年間認定被告似有違 眷舍分配一戶一舍原則,然遲至6年後即99年始註銷系爭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欲收回系爭土地,該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後,原告長達1 3餘年期間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不聞不問,致被告信賴原告 已不再追究此事,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國防部前曾 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 系爭建物並列入營管,被告嗣後申購莒光新城眷舍,並享有 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復經國防部同意,將莒光新城眷舍轉售 黃立綱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判決書在卷可稽,並兩 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1.14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被告辯稱 其非無權占用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自費興建取得所有權,非屬眷舍, 其於68年間申購莒光新城眷舍時,未受配眷舍,無重複受 配眷舍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定有明文。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司 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終止原不以配住 眷戶同意為必要,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為使 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已另配 眷舍,應可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 求返還。又參酌國防部於93年5月14日訂頒「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 一舍為限,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 貸款之利益,以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被告既 已獲准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又申購莒光 新城眷舍,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實已違反一戶一舍 原則,可認被告先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因目的使用 完畢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其已獲同意將莒光新城眷舍轉售 他人,系爭建物並非眷舍,無違重複獲配眷舍之規定云云 ,但軍事管理機關同意被告轉讓莒光新城眷舍,與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實屬二事,被告所為實已違反一戶一舍 原則,所辯自不可採。本件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 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合 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自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1.14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用,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 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萬華中華路2段,主要供住宅及商業使用,向外延伸可接臨 萬大路、西藏路及中華路二段,附近有國民小學、公園、



圖書館、夜市,生活機能便利,本院審酌各情,認原告主 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
  2.被告迄原告起訴時,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13年7 月2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7 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雖 否認原告請求,但對原告所提108至113年度系爭土地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基準所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詳本院 卷第291頁),計算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已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 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部分,性質不宜為 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遷出並拆除,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有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7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15元。3.上開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152,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2項後段於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20, 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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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